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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1號原 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原 告 林韋伶

高毓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達觀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堯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29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豐泰公司3221元;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如附圖所示同段48、59、60、125、126號地號土地上,設置電力、電信管線、瓦斯管、水管或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行為;㈣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設置管線行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明第㈠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2936元,屬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㈡項為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而為租金之請求,非屬附帶請求,與聲明第㈠、㈢、㈣項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價額,該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計算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6520元(計算式:3221元×12月×10年=38萬6520元);另,聲明第㈣項前段部分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水塔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至聲明第㈣項後段主張最終目的,係不得妨礙原告設置權之行使,核其經濟上之目的與聲明第㈢項相同,其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再查,聲明第㈢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至同段48、59、60、125、126號地號土地上,設置設置電力、電信管線、瓦斯管、水管或污水管線,及不得妨礙該設置權之行使,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據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證明文件,並加計聲明第㈠項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6萬2936元、聲明第㈡項定期給付請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8萬6520元及聲明第㈣項前段請求使用系爭水塔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