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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8號原 告 林啓章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被 告 呂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同年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95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8層建物中之第1層,面積為127.4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72.9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7.76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44.06平方公尺=127.43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4年1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61萬104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萬1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5萬5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