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周依凡
周健堯周鐵生被 告 陳怡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豪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鋼鐵公司)應將被告陳怡雯所有之大宇鋼鐵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陳怡雯。㈡被告陳怡雯應將上開股票移轉與原告三人。備位聲明:被告陳怡雯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下同)571,5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怡雯請求大宇鋼鐵公司移轉股票與陳怡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陳怡雯與大宇鋼鐵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大宇鋼鐵公司民國114年7月8日函覆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逸楓先前持有該公司股份27,500股,依該公司最新資產負債表,該公司權益總額(即淨值)322,093,483元,總股數16,557,041股,每股淨值約19.45元(計算式:322,093,483元÷16,557,041股=19.45元/股,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34,325元(計算式:19.45元/股×27,500股=534,875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1,57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1,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