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6號原 告 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被 告 李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台北市政府所變更登記之百喬食品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還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