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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7號原 告 郭亦堯被 告 律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景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萬7,17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其中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應併算其數額。惟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移轉其所有權或為用益物權之設定標的,其交易價值尚難逕參考多以合法建物為交易標的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最新課稅現值為30萬3,1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7萬4,723元、第3項訴之聲明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1月11日,計1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6,296元【計算式:1萬7,170元×11/30日=6,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4,119元【計算式:30萬3,100元+77萬4,723元+6,296元=108萬4,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