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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10號原 告 陳子謙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莉蓉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訴訟請求欄位記載:㈠撤銷被告自母親蕭秀月處取得之贈與契約;㈡命被告返還母親名下房屋(地址:臺北市○○街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㈢命被告不得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收取該房屋租金等語。惟原告未具體特定請求㈠所稱「贈與契約」之內容及價額;另原告亦未具體特定請求㈢所稱「該房屋」地址。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就其請求內容尚非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