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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10號原 告 陳子謙被 告 陳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撤銷蕭秀月於西元2025年7月11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不動產(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㈡命被告將前述不動產返還並恢復登記於贈與人蕭秀月名下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萬3,000元,面積為382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803),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系爭土地價額應為959萬8,510元(計算式:382×43萬3,000×5803/100000=959萬8,510,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109.0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21.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折算面積為5.4平方公尺(計算式:79.36×681/10000=5.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是系爭建物面積為135.52平方公尺(計算式:109.01+21.11+5.4=135.52),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0年2月24日,於起訴時建物屋齡共44年7月,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系爭建物價額為222萬9,17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從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182萬7,685元(計算式:959萬8,510+222萬9,175=1,182萬7,68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2萬7,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