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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13號原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被 告 張寧訴訟代理人 蔡寶霞

張兆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私設地上物及附屬物(採光罩及無壁體花架)拆除,並將放置於土地上之私人盆栽及其私人物品遷移(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全部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萬3,7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76平方公尺=5,143,760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