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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14號原 告 曾柔貴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康、高秀蘭間請求交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剩餘價金款項(詳細數額容候補)予原告。㈡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並未陳報「剩餘價金款項」之具體金額為何,難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應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金款項」之具體數額為何。

㈡上開「剩餘價金款項」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金款項」之具體數額為何。 2 上開「剩餘價金款項」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