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28號原 告 瑞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典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廖漢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光雄所遺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提出遺產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光雄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