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32號原 告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二人及戶籍登記均應自台北市○○路0段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應予確定。

㈠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台所示,與系爭房

屋同棟之41號3樓房地於114年3月間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880,000元,而較為接近系爭房屋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應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

㈡又依據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36,417元,以土地總面積4,530平方公尺、原告就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為136/10,000,則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之土地公共現值為14,565,179元(236,417*4,530*136/10,000≒14,565,17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644,500元後,總價額為15,209,679元,然此金額係主管機關為稅務目的而決定之金額,尚不足以作為交易價額之依據,但是均係以稅務基準所為計算結果,則足以作為房屋與土地間之價額比例計算基準。

㈢因此依上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44,500元做為計算,約占房地

總價額15,209,679元之4.24%,則再以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台記載之鄰近成交價額24,880,000元為計算,系爭房屋客觀價值應約為1,054,912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54,912元,堪予確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0,000元,非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應併算此訴訟標的價額210,000元;至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四項為起訴後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4,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