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34號原 告 張維倫
郭佩琪被 告 姚志宏
黃然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維倫、郭佩琪(下合稱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姚志宏應給付訴外人張淑芬新臺幣(下同)1996萬270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黃然威應給付訴外人張淑芬138萬862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2987萬9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3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