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36號原 告 洪宜興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新臺幣(下同)87萬3,337元維修費用,並無給付義務;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以同一事件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無給付義務。又原告上開所稱維修費用及同一事件所生之一切費用,均係指原告向被告承租之車輛故障所生之費用,是上開兩項訴之聲明所欲達成之訴訟、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萬3,337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依原告之請求,不能核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