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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40號原 告 黃子豪

簡慶星被 告 林淑娟

徐振隆林永騰許榮唐曾宇僔吳如玲許文藝蘇揚葉文良林清風陳奕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元,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向原告2人各詐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乃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其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又原告係於114年11月14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是就112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利息請求部分各為119萬6,712元【計算式:1,000萬元×(1+363/365)年×6%=119萬6,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1 黃子豪 1,119萬6,712元(計算式:1,000萬元+119萬6,712元=1,119萬6,712元) 12萬9,060元 2 簡慶星 1,119萬6,712元(計算式:同上) 12萬9,060元 3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2,239萬3,424元 22萬7,62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