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41號原 告 許中義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其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委員,
為先位訴之聲明:①請求確認民國114年5月18日所召開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②請求確認民國114年8月24日所召開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①請求確認民國114年5月18日所召開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②請求確認114年8月24日所召開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四決議不成立。
㈡依前所述,原告之本件先、備位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乃分別確認兩個不同會議之決議無效,為不同數項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首開規定,皆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皆核定為330萬元(即165萬元×2=330萬元)。
㈢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堪認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彼此間
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