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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52號原 告 成漢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先、備位聲明間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