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55號原 告 陳盈志
蔡佩穎楊君毅李青橘潘萬煒沈志峰張麗卿謝萱慈余菊丹吳博雅藍文雄卓生杰金宜蓉李薰華林昌德周美玲林建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高啓庠
陳俊良陳志誠劉子緯劉明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02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所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各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8萬0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暨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陳盈志 20萬7437元 2,930元 2 蔡佩穎 20萬7437元 2,930元 3 周美玲 41萬4875元 5,660元 4 林建睿 41萬4875元 5,660元 5 楊君毅 42萬2446元 5,790元 6 李青橘 42萬2446元 5,790元 7 潘萬煒 41萬4875元 5,660元 8 沈志峰 41萬4875元 5,660元 9 張麗卿 41萬4875元 5,660元 10 謝萱慈 41萬4875元 5,660元 11 余菊丹 42萬2446元 5,790元 12 吳博雅 42萬2446元 5,790元 13 藍文雄 42萬2446元 5,790元 14 卓生杰 42萬2446元 5,790元 15 金宜蓉 42萬2446元 5,790元 16 李薰華 43萬0016元 5,920元 17 林昌德 43萬0016元 5,920元 若原告選擇共 同繳納裁判費 672萬1278元 8萬0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