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59號原 告 劉邦明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昕昀律師被 告 劉得煌
劉邦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09,9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7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原告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與被告劉得煌間就附表二所示A、B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該等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得煌移轉A、B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聲明「第1、2項」與「第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回A、B地之所有權,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第1、2項與第3項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聲明第1、2項與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A、B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二致,故逕依聲明第1、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另就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與聲明第1至3項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訴後損害賠償之價額。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原告請求撤銷與劉得煌間就A、B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B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A、B地面積分別為357.66平方公尺、4874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331元、420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2份、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3、15頁),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4,802,802元(計算式:99,331×357.66×5/12=14,802,8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590元(計算式:420×4,874×1/12=170,590)。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僅計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即207,138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共12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29,420元(計算式:132,355÷30×120=529,420),合計共736,558元(計算式:207,138+529,420=736,55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15,709,950元(計算式:14,802,802+170,590+736,558=15,709,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是否合併?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民法第419條何項為請求?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記載民法第419條第1項,惟該項係關於撤銷贈與之方式,並非請求權基礎,請確認原告依何項為請求。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劉得煌移轉A、B地所有權,聲明第四項則記載請求至「第一、二項塗銷登記完畢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聲明第一項並無移轉或塗銷之文字,且聲明第二項為移轉登記,非「塗銷登記」,究竟原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究為何?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何時起,按月給付原告132,355元?
㈤、請原告補正重新提出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一: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民國/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412條第1項 撤銷贈與 原告與劉得煌間就A地,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14,802,802元 2 民法第412條第1項 撤銷贈與 原告與劉得煌間就B地,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170,590元 3 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劉得煌應將A、B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不併算 4 民法第179條、劉邦孟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第4條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起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塗銷登記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55元。 736,558元 合計 15,709,95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A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5 2 B地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