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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60號原 告 謝銘龍被 告 吳佳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7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18萬1,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5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19萬3,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42萬4,815元(計算式:100萬+18萬1,644+105萬+19萬3,171=242萬4,8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萬4,8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週年利率) 1 SR797454 謝銘龍 110年12月6日 100萬元 111年3月14日 5% 2 SR797453 謝銘龍 110年12月6日 105萬元 111年2月25日 5%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