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62號原 告 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朱秉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陳佳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遮雨棚、水泥平台、盆栽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555元予全體共有人;㈢前開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2平方公尺,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占用面積核定為753萬216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萬3918元×32.2平方公尺=753萬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㈡項前段請求給付原告75萬33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之孳息,就其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合計828萬5460元(計算式:753萬2160元+75萬3300元=828萬54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8493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