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69號原 告 賴宗昌被 告 李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華中街4樓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爭建物),依原告陳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4樓總面積106.73平方公尺,比照4樓屋齡計算至起訴當月為48年1月,參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結果,系爭建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157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15萬1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