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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0號原 告 藍雪菁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美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道歉及停止侵害部分,分屬二不同行為或不行為之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是原告自應表明被告之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