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2號原 告 楊亞萍被 告 陳禾輝
嚴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自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搬遷。㈡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搬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不併算土地之價值。原告以672,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至54頁),足堪作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至於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自起訴後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按月給付損害金,則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