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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3號原 告 黃書彥被 告 富達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4日、票面金額為10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此2項聲明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均為確認兩造間無102萬元之債權存在,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一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