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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7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5年7月14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77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