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9號原 告 何秋梅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王敦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積欠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
逾期未付,應自清償期屆至後,再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不併算土地之價值,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為地上4層之第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1年8月15日,總面積為94.78㎡(主建物面積為69.70㎡+平台6.76㎡+騎樓1
8.32㎡),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38,18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182元。聲明㈡請求積欠租金392,03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明㈢請求自114年10月20日終止租約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於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9日之請求,核屬於起訴前之請求,仍應併算其價額;至114年11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㈢部分價額為67,167元(=月租65,000元×﹝31/30﹞≒67,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7,379元(=738,182元+392,030元+67,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4,83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