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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81號原 告 賈樂玉訴訟代理人 胡文欽上列原告與被告MOHAN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陸仟參佰壹拾元;且應提出完整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如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附具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路○段00巷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實際返還日為止,每月賠償原告地下層三間房間占有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自應以地下室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不併算坐落之土地價額。依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7層之地下層、建物完成日期為70年11月10日、面積為26.4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26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5/40000+共同使用部分11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6/20000=26.4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參照系爭地下室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於114年1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4萬6,16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之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1月17日),金額為1萬4,000元(計算式:15,000×〈28/30〉=14,000),應與前述第㈠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無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0,165元(計算式:44萬6,165元+1萬4,000元=46萬0,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另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姓名為「Mohan」及統一編號,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結果,原告起訴狀所載之「Mohan」似為某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究係「Mohan」抑或該分公司尚有未明,致本院無法確認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完整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如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具起訴狀繕本(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等應與起訴狀相同)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