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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84號原 告 孫樹栢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8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萬9,236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108年大建字第0243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108年大建字第0243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設定為附表2所示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因其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最大利益為其毋庸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萬元(見原證1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故本件擔保債權額應為408萬元。又參考臺北市地政局地政雲網站所公告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在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附近、屋齡相近之公寓(房屋加土地)於113年12月至114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至少達35萬元以上,而依原證1建物記謄本記載房屋總面積68.04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0.58坪)計算,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市場交易價格至少應有720萬元以上,顯較擔保債權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408萬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