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86號原 告 黃美滿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蔡欣澤律師被 告 林初子
黃建中沈峯美蔡再法之全體繼承人
陳宏亮蕭光桐蕭光枏蕭光東許美玲江美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復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附件一所示協議書無效。㈡確認附件二所示協議書無效。㈢確認附件三所示協議書無效。㈣被告黄建中、林初子、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等五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避難室)回復原狀,並依沈峯美八分之一、蔡再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陳宏亮八分之一、許美玲八分之一、黄美滿八分之一、江美珊八分之一、黄建中十六分之一、林初子十六分之一、蕭光東二十四分之一、蕭光桐二十四分之一、蕭光柟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返還予全體當事人。㈤被告黃建中、林初子應給付原告黃美滿新臺幣(下同)41萬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與按月給付6837元直至返還第四項建物為止。㈥被告蕭光東、蕭光桐、蕭光枏應給付原告黄美滿41萬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與按月給付6837元直至返還第四項建物為止等語。核原告上開聲明第㈠至㈣項,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然其目的均係請求被告回復系爭避難室建物所有權,使共有人得就系爭避難室為完全之利用,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自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訟利益之所在,係在請求回復系爭避難室建物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非系爭避難室所坐落之基地,故應以系爭避難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避難室所屬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1年6月9日,地上樓層數為4層樓,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本案起訴時屋齡約為43年4月,及系爭避難室面積即146.51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63頁),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4761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又聲明第㈤項、第㈥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1萬228元,至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林初子、黃建中、蕭光桐、蕭光枏、蕭光東按月給付6837元至返還聲明第㈣項建物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0萬5217元(計算式:198萬4761元+41萬228元+41萬228元=280萬5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