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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00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被 告 謝文樑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文樑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72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謝文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將其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自身變更為被告陳美雲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美雲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謝文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中價值較低者為核定。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90萬2,536元及利息、違約金,另系爭保單截至113年5月3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33萬1,490元,顯低於原告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33萬1,49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