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03號原 告 徐鈺雯被 告 劉吳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被告所有之同號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修復費用數額並提出相應之單據,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陳報狀陳稱:因被告拒絕接受原告私請鑑定估價,故無法提出單據等語,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請求修繕之具體漏水位置,本院現尚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修復漏水所須支出之預估修繕費用,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