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09號原 告 蕭慕洋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蕭源博被 告 梁琨貿
吳宥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原告主張情形存續期間逾10年之情形,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該號地下1樓至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並以樓層數區別)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公用之蓄水池及管線係位於系爭1樓房屋內。因原告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告知,始知系爭房屋公共用水度數有暴增情形,導致公共用水分攤金額暴漲,經勘查後發現系爭地下1樓房屋有積水情事,該積水成因複雜,須進入系爭1樓房屋就公用之蓄水池及管線檢修後始能解決,惟被告拒為處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進入系爭1樓房屋進行檢查、修繕作業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被告容忍修繕以避免公共用水費用上漲,並非避免房屋因漏水而價額減少,則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是因修繕管線得以避免增為支出之公共用水分攤費用。而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之每期(2個月1期)公共用水度數分別為97度、92度、99度,於114年5月至11月之每期公共用水度數為148度、392度、123度、120度,另分攤戶數為4戶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4年12月22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46033175號陳情系統回復表暨所附總表分攤度數一覽表、用水度數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此計算,於原告主張管線漏水情形發生前之每期公共用水平均度數為96度【計算式:
(97度+92度+99度)÷3期=96度】,漏水情形發生後則為195.75度【計算式:(148度+392度+123度+120度)÷4期=195.75度】。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採累進計價,1至20度為每度新臺幣(下同)5元、21至60度為每度6.7元、61至200度為每度8.5元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新水價調整原則及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此計算,原告於漏水情形發生前每期分攤公共用水費用為168.5元【計算式:(96度×8.5元-累進差額142元)÷4戶=168.5元】,漏水情形發生後則為380.46875元【計算式:(195.75度×
8.5元-累進差額142元)÷4戶=380.46875元】,差額即為每期211.96875元。此雖非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然如被告未予修復,其存在情形即可能逾10年,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原告因修繕管線得以避免增為支出之公共用水費用共為1萬2,718元(計算式:差額211.96875元×每年6期×10年=1萬2,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