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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11號原 告 林悅韜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被 告 曾秀玲

曾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8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288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約2.42平方公尺,實際範圍俟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秀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秀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7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秀芳應給付原告5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曾秀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7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8,000元,暫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9,960元(計算式:438,000×2.42=1,059,960元)。聲明第2至5項均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前之價額應予併計。經核聲明第2、4項部分為起訴前所生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3,286元(計算式:51,643+51,643=103,286元);聲明第3、5項則為起訴後所生之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163,246元(計算式:1,059,960+103,286=1,163,2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