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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13號原 告 陳奕州被 告 名門翠堤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鴻翔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不正確、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正確完整被告名稱。

(二)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記載請求撤銷何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記載日期或其他可茲辨別資訊】之何項決議,並記載完整請求撤銷之決議議案名稱)。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原告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因財產權涉訟;1按起訴狀附「名門翠堤邨社區管理委員會三九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議案討論第一案「調漲管理費案,提請討論案(第三八屆管委會提案)」之投票結果,獲多數票決議同意通過之甲案內容為自一一五年一月起平均調漲管理費百分之三十(見司補卷第三六、三七頁),再按起訴狀所附管理費調漲方案提案單之甲方案內容及原告住所為獨棟房屋試算結果(見司補卷第二五頁),原告每月管理費因該決議約增加六百八十四元(計算式:「甲方案獨棟房屋平均每月管理費」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減「現行方案獨棟房屋平均每月管理費」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即該決議如經撤銷,原告每月可減少六百八十四元之管理費支出,以十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萬貳仟零捌拾元。

2按起訴狀附「名門翠堤邨社區管理委員會三九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議案討論第二案「本社區規約修正案即功能性委員資格變更方案(第三八屆管委會提案)」之投票結果,獲多數票決議同意通過修正規約第五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第三項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所有權人任之」為「由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父母或子女任之」,原告就該決議經撤銷之利益難以計算,應屬不能核定,依前述法條、說明,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3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柒拾叁萬貳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