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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16號原 告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詹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