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23號原 告 鄭昆彬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黃里雄
洪朝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里雄、洪朝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里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里雄、洪朝峯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黃里雄、洪朝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里雄給付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萬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此,其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1月20日之金額應為2萬6,667元(10,000×﹝2+2/3﹞≒26,667,四捨五入至整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第3項金額計9萬6,6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