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25號原 告 宥元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雅竹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被 告 艾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凱智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等語,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