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35號原 告 張恩維
張育箖張寶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林逸穎律師被 告 高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2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地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鄰近系爭房地,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類似之店鋪,於起訴時點相近之民國113年12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萬5314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積48.2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5.74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15平方公尺、平台面積7.15平方公尺,合計96.17平方公尺(計算式:48.28+25.74+15+7.15=96.17),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647萬6947元(計算式:27萬5314×96.17=2647萬6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7萬6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3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