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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47號原 告 劉若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逸明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觀諸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提書狀,僅記載曾贈與房屋予被告劉逸明,該房屋目前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其某次向被告提及可否移轉該房屋3分之1,竟遭被告恐嚇、辱罵,其欲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北簡卷第7頁),究竟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均不明確(如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房地相關,亦應特定房地之門牌號碼或建號、地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之範圍,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上開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2 訴訟標的(即訴訟上請求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如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房地相關,應特定房地之門牌號碼或建號、地號)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