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0號原 告 陳紘睿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告 陳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57年4月29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為4層建物中之第3層,面積為80.82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9,830元;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請求金額即6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9,830元(計算式:18萬9,830+69萬=87萬9,8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