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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1號原 告 時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維寧被 告 長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宥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24萬2,996元(計算式:美金10萬2,594元×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1.61元=324萬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