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5號原 告 王素娥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其係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復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2萬5000元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