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7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玲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其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上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記載:「被起人:許玲玲應返還盜取惠國市場土地給起訴人」、「裁判費依回復原狀」,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具體明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為何,亦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應表明請求返還土地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為何)、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條文暨其具體原因事實為何),並按其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以上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