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57號原 告 蕭金一被 告 許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8,7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17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民國76年盜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店區惠國段7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3分之1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8,7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96.35㎡×114年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2,000元×原告請求返還應有部分1/3=6,808,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1,1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