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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1號原 告 趙璐穎

趙軒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小紅被 告 吳有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而司法院業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定之。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及主臥室發生共鳴聲之情形,爰依法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發生共鳴聲之情形,予以改善完成,改善費用由被告負擔,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就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概如起訴時所提估價單載明之總價14萬7,263元,且該估價單乃經工程公司到場勘查後開立,其上並逐項羅列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亦蓋有工程公司章,足認經專業工程公司評估之總工程費用為14萬7,263元,當可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第㈡項聲明請求改善主臥室共鳴聲部分,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查報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廠商之估價單為憑估價單,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堪供估算修繕費用之方法,則為合於法定程式及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應暫先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79萬7,263元(計算式:14萬7,263元+165萬元=179萬7,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