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9號原 告 王聖霖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5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線上起訴方式遞送「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000000000元」、「被告 臺北地方法院 院長室 何信慶」、「住(居)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並檢附狀首如下所示之書狀2份。則本件究以「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或「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室之何信慶」為被告,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應予確認。又遍查起訴狀內容均無「訴之聲明」之記載,原告應予補正。再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000000000元」計算,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450,500元。從而,本件有上開應補正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5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確認被告為「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或「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室之何信慶」,如為機關,請列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2 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