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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72號原 告 賴裕龍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信貸債權不存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積極利益17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