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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73號原 告 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原 告 林奕任被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4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21萬元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裁定就超過821萬元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上開第㈠、㈡項訴之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276萬元,扣除821萬元為455萬元(計算式:1276萬元-821萬元=4,55萬元)並加計利息起算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12萬2,30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萬2,301元(計算式:455萬元+12萬2,301元=467萬2,3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5萬元) 1 利息 450萬元 114年9月26日 114年11月26日 (62/365) 16% 12萬2,301.37元 小計 12萬2,301.37元 合計 467萬2,301元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