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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78號原 告 武執中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吳淑芬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零肆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後送達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7年度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0地號及台北市○○區○○0路000巷000號10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除去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基準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鄰近路段,於起訴前2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以每坪新臺幣68萬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77.02萬+69.34萬+66.57萬+67.18萬+67.92萬+64.95萬)÷6≒68.8萬】;次查,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5.72平方公尺(計算式:7

7.62+8.1=85.7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4萬46元(計算式:85.72平方公尺×0.3025坪×68萬8,000元=1,784萬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58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