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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8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黃銘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宏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56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3,520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53,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884,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5-12-11